星期五, 12月 29, 2006

金門縣府95.12.28召開縣務會議,由縣長李炷烽主持,計審議通過「金門縣華僑身分認定審議小組設置及審議辦法」草案等三項提案。
其中與金門華僑有關者二項摘錄如後
1.「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草案
2.「金門縣華僑身分認定審議小組設置及審議辦法」草案

若是以上二項草案審議通過,對於海外金門華僑身分及古厝之繼承及整修都有助益。
若有進一步消息也會再公告週知

星期四, 12月 21, 2006

我國(中華民國ROC)律師與地政士之區別及比較

我國(中華民國ROC)律師與地政士之區別及比較

項次

稱謂

比較

區別項目

律師(lawyer)

地政士(Special agent of land administration)又稱【土地專業代理人】

1

依據

律師法

地政士法

2

取得資格

律師特考

地政士特考

3

證書

律師證書

地政士證書

4

辦理事務

法律事務

地政事務

5

執業項目

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土地登記、測量及不動產等相關事宜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6

諮詢

談話費1小時2000~8000

諮詢免費或另議價

7

收費

一審4萬~8萬,其他困難案件數十萬至百萬不等

土地買賣登記12000,其他困難案件論件計酬或另議價

8

公會

律師公會

地政士公會

9

執業機關

各地區法院,地政事務為地政所

各縣市地政所、地政局

10

主管機關

法務部、法院檢察署

內政部地政司

 11

綜合分析比較

律師古代稱為訟師,律師法公佈後法定名稱為律師,執業項目較廣泛、收費較高,多執行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代理,亦可為地政事務之代理,但僅為極少數,通稱為律師。

地政士最早以前稱為代書,其後稱為土地專業代理人,地政士法公佈後,法定名稱為地政士,執業項目單一專業,收費較低,為專門職業類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又稱為地政事務之律師。

星期六, 12月 09, 2006

新加坡人繼承取得台灣土地建築物權利又有新規定了

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之新規定解析

基於國與國平等互惠原則,本國(台灣)原僅同意新加坡人取得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低於六樓以下之建築物本來是不准許擁有的,先與敘明,以作為前後比較。
現在有較寬鬆的新規定了,內政部95.12.8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釋重點摘要如下:
一、准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公寓大廈區分所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准予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二、准由新加坡人因繼承取得下列土地:
【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並于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移交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三、上列以外之土地,允許新加坡人得因繼承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並自繼承或遺贈之日起10年移轉與本國人,同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本筆土地應於○年○月○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受」,逾期未移轉者,移交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由以上規定分析如下:
一、旅居新加坡之金門華僑,擁有坐落於金門之祖產,多屬田、旱地目之農地、建地、鄉村住宅區,故受第三條所規範。
二、第三條所述除了可繼承取得外,尚可因遺贈取得,就是說也可以用遺屬贈與(遺贈:遺囑人在遺囑中指明將某部分遺產贈與特定人,不一定是自家親人,不一定要有親屬關係)方式取得,且可以擁有10年,不但放寬取得方式,亦延長擁有時限。
三、第三條所述10年內移轉,此移轉(包含買賣、贈與移轉),
四、結論:以新加坡人(即無法取得華僑身分證明之外國人)身分繼承取得金門祖產,或遺贈取得金門土地、房屋所有權,可擁有10年,超過10年未移轉,就移交國產局公開標售。

王彩旋 書于2006.12.9

星期五, 11月 17, 2006

金門國家公園整修傳統閩南式古厝供為民宿之相關規定

金門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
第一條 金門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資源與土地利用,除依國家公園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依本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管理之。
第二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經管理處許可,為資源維護、遊客安全與教育研究需要得從事下列行為或設施:
一、林木、古厝暨史蹟之災害、防範、搶救暨維護宣導設施。
二、健行步道安全設施。
三、人文史蹟暨生態解說教育設施。
四、人文史蹟暨生態之研究設施。
五、適於觀景地點得設眺望台。
六、整修傳統閩南式古厝供為民宿
七、環境衛生、景觀維護或治理之設施。
八、其他有關為環境保護或治理之設施。
九、其他必要之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條 史蹟存區內之土地以保存文化遺址及遺跡為主,其建築物暨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文化遺跡、紀念物暨經依指定保存之建築物之修繕、整建,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實施。
二、區內禁止林木採伐、開採礦行為。
三、所有遺址、遺跡應經考證、建立資料,如確需整修、重建,應忠於原貌,盡量使用原有之建材暨營建方式修復。
四、禁止於古物、古蹟上刻劃不必要之文字圖形暨牌示。
五、經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之學術機構得從事考古研究,惟不得破壞文化資產。
六、其他有關遺址及經發現為古物之保存、維護,本管制規劃未規定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維護之。
第四條 特別景觀區內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及具有重要歷史紀念價值之特殊景觀為主,其資源、土地利用及建築物,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為保護特別景觀區特殊資源,遊客不得離開步道或觀景地帶。
二、特別景觀內原有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需先徵得管理處之許可;區可除為資源保育、展示、及國防而要,經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
三、區內未經許可禁止改變原有地形、勘採礦物或土石、敲打或搬運任何岩石。
四、區內除解說設施外,禁止廣告招牌之設置。
五、區內除遭受風害、病蟲暨基於修護景絰之殘材處理外,禁止事從林木伐採。
第五條 遊憩區之土地利用,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遊憩區之闢建,宜發揮自然性與活動性,配合地形地物,並著重環境美化,其建物設計之外型、建材與色彩,宜與自然環境調和,且避免過多人工設施。
二、遊憩應擬定細部計畫,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三、遊憩區內容許之各種使用設施及投資建設管計畫,依該細部計畫,依該細部計畫所定內容為準。
第六條 一般管制區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下,准許原有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區內林木之伐採更新除依下列規定,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核定:
(一)基於國土保安,區內保安林地除為國家公園計畫、國防等需要、並合乎林林法規定外,禁止伐採。
(二)遊憩區四周眺望所及之鄰近區域,不宜從事伐採,且鄰近遊憩區栽植之樹種,應與周圍附近之林相調合。
二、第一類一般管制區(管一)之土地建築使用依下列規定:
(一)本區主要為傳統聚落,依各聚落特性,由管理處分別研擬細部計畫與建築設計規範,報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區內土地原則區分為「歷史風貌用地」、「生活發展用地」、及「外圍緩衝用地」等,其建蔽率、建築高度、建築材料、外型景觀、容許使用設施與容許商業或居住等使用行為、獎勵方式、管理服務計畫等,依該細部計畫內容為準。
三、第二類一般管制區(管二)之土地建築使用規定如下:
(一)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准予新建、增建、改建與修建,其建築可採原建築面積或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簷高七公尺,且最大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但寺廟得保持原高度與建築基地面積。
(二)具農民身份,且在當地設籍五年以上,因子女結婚需要,得申請新建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簷高七公尺,且最大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並不得違法變更使用。
(三)已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其百分之九十空地比之部份,應由管理處在地籍圖上著色,不得再建築使用。
第七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軍事設施及營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依國防部現行有關規定暨國家公園法辦理,如需變更域增設時,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給予適切之配合與協助。
第八條 軍事管制區內之觀景地點,其範圍、時間、路線應與當地最高司令部會商後選定;觀景地點並得視需要設置解說牌、觀景平台等適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