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三, 9月 05, 2007

華僑身分審議首次四案獲認定

華僑身分審議首次四案獲認定 轉載自金門日報

記者許加泰╱縣府報導 96.8.25

金門縣政府為協助金門縣籍之華僑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設置的「金門縣華僑身分認定審議小組」,昨日召開第一次委員會,審查由各鄉鎮公所送審的華僑身分認定審議案四案,經過審議後,通過金城鎮華僑黃素洲、金沙鎮華僑楊清傑、金寧鄉華僑翁振登等華僑申請身分認定案、以及楊宗達申請其父楊建裕身分認定案,將核予申請人「人別確認」之證明文件,以利辦理土地繼承等手續。

這項會議由「金門縣華僑身分認定審議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楊忠全(副縣長)主持,委員兼副召集人洪國正(民政局長)、以及各鄉鎮戶政所主任與會參加外,聘任的委員,包括,金沙鎮長陳昆第、金寧鄉長李文俊以及各鄉鎮調解委員會主席、律師黃怡騰、沈炎平與會參加。

鑒於華僑面臨繼承問題無法解決,縣長李炷烽爰於主管會報中指示地政局、民政局開會研商因應對策,並研訂「自治條例」尋求解決,並依法定程序完成立法作業,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公佈施行,另依該條例制定「金門縣華僑身分認定審議小組設置及審議辦法」,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內政部雖均備查在案,惟函示部份意見)。

縣府表示,該項從寬認定縣籍華僑均具我國國籍後,多數未設籍者之繼承案均獲解決,惟對已設籍但兩地資料不符之華僑繼承土地案,乃需循該「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透過出生地之村里、鄉鎮初審查證屬實後,出具證明書函報縣府依程序提請審議小組審議,核予「人別確認」之證明文件,方可獲得地政機關據以認定同屬一人,憑辦繼承事宜。

這也是該審議小組成立後首次召開委員會,來審議由鄉鎮公所初審後所送來的華僑身分認定審議案,未來,該小組也會定期召開審議會,協助華僑早日取得身分認定證明,來保障金門籍華僑的權利。

張心平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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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9月 04, 2007

華僑土地被政府收歸國有」案例

華僑土地被政府收歸國有」案例

新加坡華僑「○○○(已過世)」在金門縣有金城土地一筆,因為土地權利人之登記住址不詳實,無法通知繼承人,被誤認為繼承人不明(就是被認為沒有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判決宣告失蹤死亡,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超過承認繼承之公告期限後,已被國產局收歸國有。

分析:

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華僑,旅居新加坡(已過世多年),土地在金門由其堂兄弟代管,旦因土地權利人登記地址不明確(空白),地主死亡後亦未依法辦理繼承手續,經瞭解:利害關係人曾拜訪代管人,明知有繼承人在海外,却不顧繼承人之權益,亦不循繼承登記程序辦理,直接申請法院宣告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以繼承人不明,請法院判決指定國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國產局未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故依法成為遺產管理人,一但超過承認繼承之公告期限,無人出面承認繼承,就收歸國有,對華僑權益影響甚鉅。

二、本案可歸納下列幾點建議:

(一)華僑金門土地有代管人,並不代表後代子孫可以繼續擁有土地,必須完成繼承登記手續

(二)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地址,一定要明確,以便通知權利人。

(三)民法、土地法及地籍清理條例都可以處理繼承人不明(就是找不到繼承人)之土地。

(四)土地一定要有效運用,才有價值,閒置荒廢,定然有需要之人,圖謀取用之。

(五)華僑自己之土地權益,應自己主動注意爭取。

(六)地政機關一定要加緊腳步展開海外宣導,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七)本案只有採司法途徑,舉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法院認定「繼承人不明」是有瑕疵的,請法院撤銷國有登記判決。重新辦理繼承手續。惟即使本案有瑕疵,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出售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只能領回價金。

項次

法律類別

繼承人不明、地址不明之處理方式

利弊分析

民法1178

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不明,地主死亡後,無人辦理繼承手續,利害關係人、檢察官申請法院宣告死亡,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若是國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超過公告期限無人承認繼承者,收歸國有財產。

收歸國有,無任何補償。影響權益最大。

土地法73-1

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標售後,十年內,繼承人尚可領回應繼分款項。

地籍清理條例5,11,14,15

5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
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
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11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
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
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
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
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
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
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條: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
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
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
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處理閒置土地最有效率。

標售後,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