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土地被政府收歸國有」案例
新加坡華僑「○○○(已過世)」在金門縣有金城土地一筆,因為土地權利人之登記住址不詳實,無法通知繼承人,被誤認為繼承人不明(就是被認為沒有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判決宣告失蹤死亡,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超過承認繼承之公告期限後,已被國產局收歸國有。
分析:
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華僑,旅居新加坡(已過世多年),土地在金門由其堂兄弟代管,旦因土地權利人登記地址不明確(空白),地主死亡後亦未依法辦理繼承手續,經瞭解:利害關係人曾拜訪代管人,明知有繼承人在海外,却不顧繼承人之權益,亦不循繼承登記程序辦理,直接申請法院宣告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以繼承人不明,請法院判決指定國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國產局未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故依法成為遺產管理人,一但超過承認繼承之公告期限,無人出面承認繼承,就收歸國有,對華僑權益影響甚鉅。
二、本案可歸納下列幾點建議:
(一)華僑金門土地有代管人,並不代表後代子孫可以繼續擁有土地,必須完成繼承登記手續。
(二)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地址,一定要明確,以便通知權利人。
(三)民法、土地法及地籍清理條例都可以處理繼承人不明(就是找不到繼承人)之土地。
(四)土地一定要有效運用,才有價值,閒置荒廢,定然有需要之人,圖謀取用之。
(五)華僑自己之土地權益,應自己主動注意爭取。
(六)地政機關一定要加緊腳步展開海外宣導,避免類似情形發生。
(七)本案只有採司法途徑,舉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法院認定「繼承人不明」是有瑕疵的,請法院撤銷國有登記判決。重新辦理繼承手續。惟即使本案有瑕疵,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出售土地之部分,繼承人只能領回價金。
項次 | 法律類別 | 繼承人不明、地址不明之處理方式 | 利弊分析 |
| 民法1178 | 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不明,地主死亡後,無人辦理繼承手續,利害關係人、檢察官申請法院宣告死亡,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若是國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超過公告期限無人承認繼承者,收歸國有財產。 | 收歸國有,無任何補償。影響權益最大。 |
| 土地法73-1 |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 標售後,十年內,繼承人尚可領回應繼分款項。 |
| 地籍清理條例5,11,14,15 | 第5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 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 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11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 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 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 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 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 賦後之餘額, 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 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 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 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 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 處理閒置土地最有效率。 標售後,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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