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六, 10月 07, 2017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施行購回期限延長五年到108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591 號 茲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 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 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 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 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 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 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 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 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 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 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 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總統府公報 第 7121 號 16 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 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 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核釋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106.6.7

財政部賦稅署民國 106 06 07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 令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五、 廢止本部811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4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3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12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1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