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591 號
茲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
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
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
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
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
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
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
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
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
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
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
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總統府公報 第 71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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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
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
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王彩旋小姐,曾任職于「金門地政事務所」,擔任土地重劃、土地登記、收件等相關業務近六年,「土地專業代理人」國家考試及格。 專長於海外華僑土地繼承登記、一般買賣登記、贈與登記、軍占民地問題處理、諮詢,近年來計受理新加坡、馬來西亞等處之金門鄉親委辦繼承登記案近百件及受理萬國法律事務所委託華僑繼承案件,並多次赴新加坡金門會館為鄉親解答金門土地問題。有興趣可到本人網頁參觀http://remayland.myweb.hinet.net/
星期六, 10月 07, 2017
核釋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106.6.7
財政部賦稅署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 令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五、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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