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六, 10月 07, 2017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施行購回期限延長五年到108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591 號 茲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 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 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 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 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 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 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 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 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 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 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 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總統府公報 第 7121 號 16 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 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 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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