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591 號
茲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
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
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
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
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
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
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
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
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
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
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
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總統府公報 第 71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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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
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
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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