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10月 19, 2009

印尼、汶萊、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之金門華僑如何取得華僑身份證明?無法取得華僑身份證明是否影響土地繼承登記?

印尼、汶萊、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之金門華僑如何取得華僑身份證明?無法取得華僑身份證明是否影響土地繼承登記?

A: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汶萊、新加坡之華僑身分證明可向台北僑委會申請,但必須檢附國內戶籍謄本、國外身分證明文件。
若無法取得金門戶籍登記謄本,或是縱然有戶籍謄本,惟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姓名等資料,只要其中有一項與國外身分證記載不一致,僑務委員會一律不核發「華僑身份證明書」,理由是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人。
因為金門華僑多因早年戰亂、貧困移民東南亞謀生,有買他人姓名出洋者,有出洋後在僑居地陳報姓名、出生日期錯誤者、以諧音登記者、戶籍登記前出洋者,故目前大多數旅居東南亞金門華僑是無法取得僑委會核發之華僑身份證明書。還好在金門縣政府、金門縣籍立委及金門籍地政士之努力下,與中央內政部、地政司等部會研商獲致結論,由金門縣政府制訂了「金門縣旅外華僑身分認定審查自治條例」,由金門縣政府負責審查認定金門華僑之身分,真可謂關閉了一扇門,又開啟了一扇窗。現在終於又可以取得華僑身份證明了,但必須有保證人,並通過調查、審查認定。
目前印尼、汶萊與我國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故無法繼承取得土地,亦不能受贈與、買賣取得土地;馬來西亞與我國屬「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故可以繼承取得土地,亦可受贈與、買賣取得土地;菲律賓、新加坡與我國屬「有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新加坡之條件是:「繼承取得土地後,必須於十年內移轉給本國人」,非因繼承者,可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菲律賓目前已解除限制,可以繼承取得。
若是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或華僑身分認證,則視同本國人,也就沒有以上之限制。

星期四, 5月 07, 2009

農地分割後面積,ㄧ定要達到○.二五公頃嗎?有解決辦法嗎?

農地分割後面積,ㄧ定要達到○.二五公頃嗎?有解決辦法嗎?

其實不一定,分析如下:
我國農業政策為了促進農業生產及符合經濟上的效益,因此限制「耕地細分」。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有很多耕地因為繼承的關係,形成ㄧ筆耕地會有很多繼承人共有,若是共有人間意見不同,將會使得耕地無法做有效的運用。
為解決這個問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對於分割部分的規定放寬了。
(一) 面積的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1.「單獨所有」的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到○.二五公頃,否則是不能分割的。
2.修法後﹝民國89年1月4日﹞移轉為共有的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到○.二五公頃,否則是不能分割的。

(二) 面積限制的例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1.修法前已經是共有情形的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必受前述每人面積需達到○.二五公頃的限制。
2.修法後因「繼承」而為共有的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必受前述每人面積需達到○.二五公頃的限制。

(三) 分割後土地筆數的限制
1.修法前已共有的耕地及修法後因繼承而為共有的耕地,是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的限制。
2.但分割後的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

(四) 現場是否需為做農業使用
1.雖然學者認為共有物分割是移轉行為,但內政部認為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分配」,其與買賣、贈與等移轉行為是有差別的,故目前實務上向地政機關申請耕地分割時,可以不需檢具「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
2.注意事項:如果分割前後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如減少在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以上者,因減少的部分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以在這種情形之下就要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

(五)解決紛爭的辦法
1.因係在修法前已經共有該筆耕地,所以只要二人合意是可以辦理分割的。
2.若兩人沒有辦法達成共識辦理分割,只有向法院訴請「判決分割」,將確定判決書送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星期一, 4月 06, 2009

金門縣政府發布實施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獎助辦法

獎助歷史建築修復縣府發布辦法
2009-04-06
發佈單位:金門日報社
記者 蔡家蓁/金城 報導
金門縣政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鼓勵居民參與歷史建築修復,特訂定「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獎助辦法」,並正式發布實施,補助最高上限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而接受金門縣政府獎助之歷史建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適度開放參觀。 金門縣政府經發布實施的「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獎助辦法」,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文化局。 根據辦法規範,金門縣已登錄公告且未申請其他修復獎助之歷史建築,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所需之工料經費,並依建築之形制與規模,訂定三個等級,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在傳統合院類方面,包括二落單護龍(或凸規)、一落四木舉雙護龍(或凸規)、三落、二落二護龍(或凸規)、六路大厝或更大規模形制傳統建築物等。在洋樓類(含番仔厝)方面,建築面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含附屬建築)。二、第二級: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百萬元。在傳統合院類方面,包括二落、三蓋廊、一落四木舉護龍(或凸規)等。在洋樓類(含番仔厝)方面,建築面積逾八十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含附屬建築)。三、第三級: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在傳統合院類方面,包括大厝身(一條龍)、單伸手、一落二木舉、一落四木舉、一落二木舉單護龍(或單凸規)或其他小規模形制建築物等。在洋樓類(含番仔厝)方面,建築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築物(含附屬建築)。前項各等級之補助,申請人自籌款不得低於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其屋頂、外牆、地坪及其他子項目之補助上限比例如下:一、屋頂補助上限,最高不得超過總補助上限的二分之一。二、外牆補助上限,最高不得超過總補助上限之四分之一。三、地坪補助上限,最高不得超過總補助上限之六分之一。四、其他部分補助上限,最高不得超過總補助上限之十二分之一。無法列入上述建築形制或特殊情形者,由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審查委員會就個案依第一項各等級審議補助之。 而依本辦法申請修復獎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金門縣政府審查:一、審查表。二、申請書。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地籍圖謄本。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有代管人時代管人切結書(自用者免附)。七、切結書。八、歷史資料表。九、修復計畫書【目前屋況、建築物位置圖、平、立、剖面圖、細部照片、細部大樣、工程修復設計圖、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物工程估價單暨核算表、修復期程、舊有房屋證明、匠師名冊】。申請第一級歷史建築者,需經所有權人同意設定一定期限地上權予縣府使用管理,得向縣府申請交由縣府予以修復;並按縣府修復之決算金額設定地上權年限;歷史建築基地係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修復金額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設定地上權十五年;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設定地上權二十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者,設定地上權二十五年。 歷史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非商業區者,修復金額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設定地上權二十年;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八百萬元者,設定地上權二十五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者,設定地上權三十年。為辦理本辦法獎勵補助事項之審查,金門縣政府設「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審查委員會」,其組成另以設置要點定之。申請案件由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審查委員會依據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審議原則審查之。前項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審議原則由金門縣政府另定之。  至於申請獎助案件經金門縣政府審查核可後,發給「金門縣私有歷史建築修復獎助證明書」,載明核定補助金額。申請人應依契約規範履約,並於工程期間接受管理機關查核,竣工後應檢具工作報告書(施工過程紀錄、詳細竣工照片等含電子檔)、後續管理維護計畫、獎助證明書等資料,向金門縣政府請領獎助金。補助經費核發後,非經金門縣政府許可,不得改變建築物之形貌。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有關修復事項者,金門縣政府得解除其獎助資格並收回已核發之部分或全部獎助經費,申請人拒絕歸還獎助經費者,得依法求償並強制執行。而本辦法之獎助經費及件數,視年度預算額度而定。接受金門縣政府獎助之歷史建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適度開放參觀。 有意申請修復者,可逕洽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電話:082-328638,或至金門縣文化局網站下載申請資料表格。

星期二, 2月 10, 2009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施行購回期限延長五年

《特載》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施行購回期限延長五年
2009/2/7
即日起符合條件之民眾可洽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籲請鄉親重視本身權益/地政局 離島建設條例自89年4月5日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9條規定本縣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民國81年11月7日)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自民國89年4月7日起,迄民國92年4月7日止)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前揭申請購回期限適逢國軍實施精進案,部隊縮編,裁撤營區多數事實已廢置,但仍未奉准釋出或仍處於檢討階段,致鄉親申請購回遭審查駁回,截止申請後軍營土地始陸續釋出,然已逾該條例申請期限,因此地政局屢接獲鄉親陳情表示該條例3年之申請期限過短,購回價格過高,民眾無法順利申請購回,有違「還地於民」之立法美意;有鑑於此,為補救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及時依該條例第9條於期限內申請購回公有土地,落實「還地於民」之立法美意,縣政府於95年間研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函請內政部及行政院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爭取修法,案經多方研商與努力,及本縣陳立委大力推動終於98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公布該第9條:「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地政局籲請鄉親把握此次申請期限,原所有土地若於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有因徵收、價購或徵購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目前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得檢附購回申請書(可洽各土地管理機關或金門縣地政局索取)、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含人工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若由繼承人申請者,應加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合法繼承人現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上附繳文件以各土地管理機關規定為準),於期限內儘速向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民眾若仍有不瞭解之處,歡迎電洽082-321177轉104金門縣地政局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