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二, 2月 10, 2009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施行購回期限延長五年

《特載》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施行購回期限延長五年
2009/2/7
即日起符合條件之民眾可洽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籲請鄉親重視本身權益/地政局 離島建設條例自89年4月5日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9條規定本縣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民國81年11月7日)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自民國89年4月7日起,迄民國92年4月7日止)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前揭申請購回期限適逢國軍實施精進案,部隊縮編,裁撤營區多數事實已廢置,但仍未奉准釋出或仍處於檢討階段,致鄉親申請購回遭審查駁回,截止申請後軍營土地始陸續釋出,然已逾該條例申請期限,因此地政局屢接獲鄉親陳情表示該條例3年之申請期限過短,購回價格過高,民眾無法順利申請購回,有違「還地於民」之立法美意;有鑑於此,為補救原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及時依該條例第9條於期限內申請購回公有土地,落實「還地於民」之立法美意,縣政府於95年間研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函請內政部及行政院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爭取修法,案經多方研商與努力,及本縣陳立委大力推動終於98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公布該第9條:「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地政局籲請鄉親把握此次申請期限,原所有土地若於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有因徵收、價購或徵購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目前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得檢附購回申請書(可洽各土地管理機關或金門縣地政局索取)、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含人工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證明文件;若由繼承人申請者,應加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合法繼承人現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上附繳文件以各土地管理機關規定為準),於期限內儘速向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民眾若仍有不瞭解之處,歡迎電洽082-321177轉104金門縣地政局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