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 11月 17, 2006

金門國家公園整修傳統閩南式古厝供為民宿之相關規定

金門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
第一條 金門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資源與土地利用,除依國家公園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依本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管理之。
第二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經管理處許可,為資源維護、遊客安全與教育研究需要得從事下列行為或設施:
一、林木、古厝暨史蹟之災害、防範、搶救暨維護宣導設施。
二、健行步道安全設施。
三、人文史蹟暨生態解說教育設施。
四、人文史蹟暨生態之研究設施。
五、適於觀景地點得設眺望台。
六、整修傳統閩南式古厝供為民宿
七、環境衛生、景觀維護或治理之設施。
八、其他有關為環境保護或治理之設施。
九、其他必要之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條 史蹟存區內之土地以保存文化遺址及遺跡為主,其建築物暨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文化遺跡、紀念物暨經依指定保存之建築物之修繕、整建,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實施。
二、區內禁止林木採伐、開採礦行為。
三、所有遺址、遺跡應經考證、建立資料,如確需整修、重建,應忠於原貌,盡量使用原有之建材暨營建方式修復。
四、禁止於古物、古蹟上刻劃不必要之文字圖形暨牌示。
五、經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之學術機構得從事考古研究,惟不得破壞文化資產。
六、其他有關遺址及經發現為古物之保存、維護,本管制規劃未規定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維護之。
第四條 特別景觀區內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及具有重要歷史紀念價值之特殊景觀為主,其資源、土地利用及建築物,應依照下列規定:
一、為保護特別景觀區特殊資源,遊客不得離開步道或觀景地帶。
二、特別景觀內原有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需先徵得管理處之許可;區可除為資源保育、展示、及國防而要,經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
三、區內未經許可禁止改變原有地形、勘採礦物或土石、敲打或搬運任何岩石。
四、區內除解說設施外,禁止廣告招牌之設置。
五、區內除遭受風害、病蟲暨基於修護景絰之殘材處理外,禁止事從林木伐採。
第五條 遊憩區之土地利用,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遊憩區之闢建,宜發揮自然性與活動性,配合地形地物,並著重環境美化,其建物設計之外型、建材與色彩,宜與自然環境調和,且避免過多人工設施。
二、遊憩應擬定細部計畫,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三、遊憩區內容許之各種使用設施及投資建設管計畫,依該細部計畫,依該細部計畫所定內容為準。
第六條 一般管制區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下,准許原有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區內林木之伐採更新除依下列規定,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核定:
(一)基於國土保安,區內保安林地除為國家公園計畫、國防等需要、並合乎林林法規定外,禁止伐採。
(二)遊憩區四周眺望所及之鄰近區域,不宜從事伐採,且鄰近遊憩區栽植之樹種,應與周圍附近之林相調合。
二、第一類一般管制區(管一)之土地建築使用依下列規定:
(一)本區主要為傳統聚落,依各聚落特性,由管理處分別研擬細部計畫與建築設計規範,報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二)區內土地原則區分為「歷史風貌用地」、「生活發展用地」、及「外圍緩衝用地」等,其建蔽率、建築高度、建築材料、外型景觀、容許使用設施與容許商業或居住等使用行為、獎勵方式、管理服務計畫等,依該細部計畫內容為準。
三、第二類一般管制區(管二)之土地建築使用規定如下:
(一)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准予新建、增建、改建與修建,其建築可採原建築面積或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簷高七公尺,且最大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但寺廟得保持原高度與建築基地面積。
(二)具農民身份,且在當地設籍五年以上,因子女結婚需要,得申請新建農舍,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簷高七公尺,且最大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五0平方公尺,並不得違法變更使用。
(三)已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其百分之九十空地比之部份,應由管理處在地籍圖上著色,不得再建築使用。
第七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軍事設施及營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依國防部現行有關規定暨國家公園法辦理,如需變更域增設時,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給予適切之配合與協助。
第八條 軍事管制區內之觀景地點,其範圍、時間、路線應與當地最高司令部會商後選定;觀景地點並得視需要設置解說牌、觀景平台等適當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