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五, 7月 05, 2024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067號令修正全文,並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四、 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定」。 前項註記,於辦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 

五、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

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部分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六、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七、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

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法條第一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者,於計算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同意之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人有部分相同者,不重複計算該同意人數。

八、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六)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八)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九、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通知或公告之內容,除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查。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其中繼承系統表應由部分共有人全體記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部分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十、部分共有人依第八點第三款、前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事項,得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為之。 

十一、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相關被繼承人姓名及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逾徵收期間證明書。 

十二、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他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十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十一)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十四、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三)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 (四)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民法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對於利息規定超過年息20%的部分,無請求權。所謂「無請求權」的意思,是指債務人對於超過年利率20%的部分,可以拒絕償還,而債權人無法訴請法院請求償還。

例如 : 雙方約定按照一般民間利息為每月三分利=年息36%,債務人借款到期後,只償還年息20%,債權人即使到法院訴請償還其他16%,法院只能就20%裁定償還。
現在終於知道一般銀行貸款利息,大多是年息18%,最多也不會超過年息20%

刑法第 344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一般民間利息為每月三分利=年息36%,是否會被認定重利罪?
雖然月息三分利超過法定利率,目前司法實務的見解多數認為不構成重利罪,理由是月息三分利符合社會一般常見的交易情形,還不至於被認定為刑法規定的「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判斷是否會構成重利罪除按利率高低外,亦須就原本數額大小、借貸期間長短、借貸時之平均利率水平、貨幣貶值速度、地方上借貸習慣、當地總體經濟趨勢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外,法官的自由心證也是考量之一。

 新加坡金門華僑到台灣設立戶籍流程(外交部回復如下)

條件:

1. 父親或母親在金門必須設有戶籍,子女在國外出生。

2. 必須向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申請並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在台無戶籍護照)

申請設立流程如下:

1. 持中華民國護照到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申請入境許可(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效期內得多次使用)。

2. 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後,到移民署申請無戶籍居留(居留證)

3. 連續居留滿一年以上,再向移民署申請定居證(必須有定居地址)。

4. 持移民署公文、定居證到金門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戶籍。

5. 戶籍設立後,向金門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

6. 持身分證到台灣外交部重新申請新的中華民國護照(在台有戶籍護照)

7. 如果您在新加坡,可以向台北代表處提出申請居留(可詢問所需文件)。

※注意事項

1. 到移民署申請無戶籍居留所需之文件,必須先瞭解,並經過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避免入境台灣後才發現文件沒有認證。

2. 新的中華民國護照(有戶籍護照)必須二年使用一次。如果連續二年不在台灣,戶籍會被註銷。

3. 申請設立戶籍必須有房屋門牌地址,如果您本身在金門無房屋,必須請您親戚同意您設立戶籍。或是先購買房屋。

4. 如果要在其他縣市設立戶籍,必須到該縣市戶政事務所申辦,流程一樣。

5. 臨人字號入國許可之效期,分為六個月、一年、三年及與護照相同者四種,自核發日起算,均不得逾護照效期。

6. 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提出申請。駐外館處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本署辦理。建議您先向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提出申請居留。


星期三, 5月 31, 2023

土地增值稅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以一次為限,沒有限制只能只有一處

 申請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一次為限,但沒有限制只能只有一處,如果「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處自用住宅用地同時出售,合計面積都市土地不超過300平方公尺,或非都市土地不超過700平方公尺,可視為一次出售,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增稅。

所稱「同時出售」可跨縣市申請,除訂定契約日應相同外,並必須在同一天申報移轉現值,始可視為一次出售。主要得符合土增稅自用住宅要件,尤其是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遷入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是指地上建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且前述其中1人辦竣戶籍登記,並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星期三, 9月 11, 2019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612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 第1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 第2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第3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 第4
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 第5
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 第6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算。
◆ 第7
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七)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 第8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 第9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在住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 第10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 第11
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填寫權利人兼義務人


歸屬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612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6311號函
【要旨】關於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承受人得否為該共有物之共有人之一,及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乙案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9765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584法律決字第095070558號函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係屬二事。次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略以:『...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共有物,縱事後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另該部97312法律決字第0970003026號函示上開函釋對於「分別共有」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在案,本案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三、另依財政部9765台財稅字第09700258750號函、同年421台財稅字第09600361070號函副本及9649台財稅字第09604515860號函釋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課事宜如下:
(一)共有土地移轉,因承買之部分共有人兼具出賣人身分其應有(或潛在)部分於本次買賣時,其增值利益尚未真正實現,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後再移轉時,該應有(或潛在)部分之原地價,應以本次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買賣雙方如具二親等關係,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有「另有贈與稅」,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或贈與稅繳清、免稅等證明,至於不同意者應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准由同意出售者代為申辦,俾憑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案因與一般買賣登記案件不盡相同,茲將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權利人兼義務人身分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填寫方式如後附範例

星期六, 10月 07, 2017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施行購回期限延長五年到108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591 號 茲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

第 九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 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 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 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 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 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 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 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 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 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 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 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 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總統府公報 第 7121 號 16 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 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 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核釋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106.6.7

財政部賦稅署民國 106 06 07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 令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五、 廢止本部811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4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3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12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1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星期二, 2月 11, 2014

海外華僑辦理繼承事件注意事項

海外華僑辦理繼承事件注意事項
 1.海外僑居地不像台灣有戶籍登記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申請辦理金門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主張繼承人只有一人,並依據民法繼承規定建立繼承系統表,必須切結聲明若有損害他人權益,願負一切法律責。
2.上述法律責任,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民事「損害賠償」懲罰,當事人必須明確知道其嚴重性及後果。
3.繼承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必須經過當事人在律師公證人(notary public)面前當場簽名。表示確實是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再經過台灣之駐外單位驗證。
 4.部分外僑為簡化作業程序,由繼承人私下協議,選派一人出面繼承全部土地,雖立意良善,但因金門土地價值提高,事後多有反悔情事發生。嚴重者甚至向法院提出侵害財產權、偽造文書訴訟。
5.若法院判決確定侵害財產權,則必須撤銷原繼承登記。判決確定偽造文書,可能會坐牢。

星期一, 5月 23, 2011

緊急聲明通知

緊急聲明通知(請金門鄉親大家告訴大家)
近期收到十幾位金門華僑鄉親來電通知本人:有發展商一組人直接到僑居地新加坡、馬來西亞土地權利人家門前按門鈴,企圖收購金門土地,並稱資料來自金門地政局。
當事人認為,這些不認識的人,未經同意,直接去按門鈴到他們家中要買金門土地,使當事人感到非常突然和困擾。而且對於此組人竟然知道當事人金門全部土地資料、地址,感到驚訝。直覺是一定有人洩漏個人財產資料造成。甚至誤認為是我將當事人之土地資料及住址洩漏給不相關之人。此事件造成困擾,雖非本人所為,但也不免造成本人之誠信及名譽受損。
為此,本人在此特別聲明:本人在未徵得你們當事人同意之前,決不會將你們個人資料外洩。此外若本人有意購買或協助你們出售土地,我一定會親自打電話或email給你們。本人已於5月11日向金門地政局提出建言,請他們務必做好內部管理,避免華僑土地資料外洩,影響所有權人財產隱私權利。

經本人深入瞭解,歸納事件特徵如後:
一、 此組發展商大約有三人,都是直接打電話或親自到你家門口按門鈴找土地權利人。
二、 企圖收購金門土地,並持有當事人全部土地清冊。
三、 散播不實稅法資訊,例如:告訴當事人土地不賣給他,以後遺產稅會繳給政府50%。實際上,遺產稅之稅率是10%,而且要名下所有土地公告現值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之超過部分才有可能會課徵遺產稅。
四、 企圖以政府公告現值,或低於政府公告現值之價錢,收購金門土地。實際上政府公告現值與市價是有差距的。只有公共設施用地才會以政府公告現值加成計價。
五、 誤導當事人所有土地都要繳增值稅。企圖以代替地主繳增值稅為由來殺價,以低於市價很多之價錢收購土地。實際上,農業區、保護區土地(農地)申請獲得農地證明,是可以減免增值稅。公共設施用地(例如公園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等是免稅的。只有商業區、住宅區、自然村建地才必須繳納增值稅。

如今土地買賣資訊,都相當透明化,法律規定、稅率也相當明確,本人非常樂意隨時提供土地概估市價及相關稅金試算給各位参考,你們也可以向金門地政局查詢有關政府公告現值及稅率資訊。金門土地目前增值很多,所以引起很多發展商和投資客自己跑到新加坡、馬來西亞找地主收購,為避免各位金門鄉親權益受到損害,如果遇到類似情形,請務必三思及多加求證,再做決定。

金門縣地政士 王彩旋 敬上 201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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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疑問,請電洽886-922747960 ,886-2-27209622
Email: remay.land@msa.hinet.net
Skype: remayland

星期三, 3月 02, 2011

金門縣地籍清理公告資料 預訂100年9月辦理公告

金門縣地籍清理公告資料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公告(預訂100年9月辦理公告)